何峻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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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
作者:何峻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4 浏览量:0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中专文化,钟祥市A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被告人胡X高得知被告人周XX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XX湾社区征地办厂,便和张某某商量,要求周XX以其所属钟祥市A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帮二人征用部分土地,胡X高、张某某与周XX约定,先由周XX帮其二人垫付土地、填土、打围墙等费用,等征地工作结束后,归还上述费用,周某某同意了二人的要求。不久,周某某以其所属钟祥市A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共征地14353.1平方米,其中周某某实际征地5407.2平方米,帮胡X高、张某某二人征地8945.9平方米。
2007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XX因资金紧张,请求胡X高从其所在社区借款140万元用于缴纳征地保证金。胡X高同意并安排社区财务人员涂某某以支付雨润集团征地补偿费名义从钟祥市财政局转出140万元社区资金,借给钟祥市A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并出具了借支单。被告人周XX于2007年8月14还款30万元,被告人周XX重新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支单。此后,被告人周XX于2007年8月31日还款40万元,2009年11月还款30万元,2010年7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周XX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还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9日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后来,被告人周XX分五次将借款140万元还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胡X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对被告人胡X高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周XX无罪。
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周XX对所挪用资金的性质和来源是明知的,其既是挪用资金犯罪的提议者,也是挪用资金的实施者、共同使用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辩解提出:一、被告人周XX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
1、被告人周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这里的单位是指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本案被告人周XX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依法不构成犯罪,主观上也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公司在使用)使用的故意。
2、周XX不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周XX是钟祥市A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私营企业。其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况且该借款也是打到公司账户,是公司在使用。周XX不符合该罪的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法律不禁止,都是合法的。
3、周XX对于胡X高挪用资金的性质是不清楚的,对改借款的资金是从财政套取的,还是社区自有资金并不清楚。被告人并没有说让胡X高挪用单位的资金。从胡X高的供述中,涂XX的证词上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周XX知道资金的性质,而是涂XX以“付雨润集团征地补偿款套出140万元”的用款申请单做收入,以涂X福,名义做的支出。这些情况周都不知道,怎么能说被告人周德江是挪用资金的共同犯意的提议人呢?
4、周XX不是挪用资金罪的使用人,其借款是为了响应钟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企业进工业园的需要,而在公司征地时使用。
二、挪用资金罪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本案中,XX湾社区将140万元借出,被告人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利息140000元,社区并没有受到损失,相反还得到了收益,又完成了招商任务,可谓两全其美。
三、抗诉书指控周德江犯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无罪。
从侦查卷宗来看,自始至终没有看到,周XX与胡X高商议将该社区的资金以支付雨润集团征地补偿费名义借出的证据。更没有看到周XX与胡X高共同使用资金的证据。该借款一直是钟祥市A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使用,并且支付了利息。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不构成犯罪, 共谋挪用土地补偿款1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律是允许民间借贷。周XX与XX湾社区办理了借款手续,出具了借条,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周XX没有与他人共谋挪用资金,只是向XX湾借款140万元,出具了借条,不仅还清借款而且支付了利息,不符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周XX无罪。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周XX无罪)。